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0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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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8.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9.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10.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13.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15. 四、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17.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18.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9.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請求依
  21. (六)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
  22. 五、沒收部分:
  23.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24.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
  25.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26.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扣押之贓證物品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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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其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潘重彣(所涉販賣毒品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之過程中從潘重彣處獲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其利。

嗣經警方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傳訊相關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蔡朝陽、賴郁辰、楊智凱、董穎、許志榮及潘重彣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朝陽、賴郁辰、楊智凱、董穎、許志榮、證人即另案共犯潘重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82、862、964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證人蔡朝陽、賴郁辰、董穎及許志榮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另案共犯潘重彣與證人蔡朝陽間,既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幫潘重彣交付毒品予蔡朝陽,係因為潘重彣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無任何標示,且無相關申請證明,顯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該等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愷他命」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5年5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量均僅些許,且未有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2、5及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罪。

再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證人許志榮,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

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與另案共犯潘重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8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朝陽,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購毒價金之客觀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33頁;

102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3頁反面),而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有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因法律不能切割適用,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轉讓毒品之犯行,雖經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朝陽,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尚非嚴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此部分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實屬不該,然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價金之財物,該販毒對價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共犯潘重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另案共犯潘重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時之聯絡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為供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另案共犯潘重彣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應併予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另案共犯潘重彣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如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242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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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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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郁辰  │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5時20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分許、5時2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        │號行動電話,與賴郁辰持用之門號0917│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    │        │091189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通話後不│二六八四八五六四號SIM卡壹張 │
│    │        │久,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沒收。                    │
│    │        │路166巷9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賴郁辰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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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董穎    │甲○○於101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董穎施│                            │
│    │        │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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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志榮  │甲○○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
│    │        │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    │        │話聯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 │二六八四八五六四號SIM卡壹張 │
│    │        │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沒收。                    │
│    │        │住處之附近巷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愷他命供許志榮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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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朝陽  │蔡朝陽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5時2分、5│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48分、6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8397│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1061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潘重彣所有│與潘重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通話後不久,由潘│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重彣將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九七│
│    │        │甲○○,再推由甲○○前往彰化縣彰化│一0六一號SIM卡壹張)與潘重 │
│    │        │市中華西路西門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朝陽,蔡朝陽 │沒收時,應與潘重彣連帶追徵其│
│    │        │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5,000元予甲○○ │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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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智凱  │甲○○於101年12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1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與楊智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    │        │32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通話後不久,│八一0四七二七三號SIM卡壹張 │
│    │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66巷9│)沒收。                    │
│    │        │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                            │
│    │        │凱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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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郁辰  │甲○○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66巷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賴 │                            │
│    │        │郁辰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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