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25,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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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吳政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及背面),復有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至9 頁),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貨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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