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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治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招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招治為王木聰之妻,王淑芬為王木聰之養女,賴招治及王淑芬均為王木聰之繼承人,王木聰於民國101年3月9日死亡,賴招治明知王木聰死亡之時開始,其所留財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均屬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賴招治與王淑芬公同共有,詎賴招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王木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王淑芬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冒用「王木聰」之名義,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後,並蓋用王木聰之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王木聰授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不知王木聰已死亡之事實,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交付予賴招治,足以生損害於王木聰之法定繼承人王淑芬對王木聰遺產繼承權利及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淑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賴招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招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資料(交查卷第51至53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王木聰死亡證明書(交查卷第86頁反面)、王木聰之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憑條(交查卷第37至39、40、42至45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招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利用保管王木聰之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而為,亦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賴招治素行良好,僅為辦理王木聰之喪葬等事宜,即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損及共同繼承人王淑芬之權利,造成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正確性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同情,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表示「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其主觀上對於王木聰之的財產,事實上有管領的能力,縱然告訴人於法律上為繼承人之一,但依照我們的人情來講,沒有晚輩這樣向長輩拿錢,我們認為縱然被告有涉嫌違法的情形,但其情節尚輕,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及告訴人王淑芬分別爲死者王木聰之配偶及養女,而被告年歲已大,又罹患糖尿病、不良於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並非不可原諒之惡行,是提出告訴固為告訴人之權利,雖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應再考量其養父甫過世,並審慎評估被告與其養父長期同財共居之情分,如本案毫無轉圜而逕對被告施予刑事制裁,難免再生遺憾,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木聰」印文均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存款存摺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已由被告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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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提領帳戶及款項 │蓋印及提領之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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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9日 │台中商銀花壇分行 │賴招治 │
│ │15時20分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提領100萬元 │ │
├──┼──────┼─────────┼───────┤
│ 2 │101年3月16日│台中商銀花壇分行 │賴招治 │
│ │11時43分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提領133萬7568元 │ │
├──┼──────┼─────────┼───────┤
│ 3 │101年3月16日│台中商銀花壇分行 │賴招治 │
│ │11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提領205萬39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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