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3,201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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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添
指定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傅清添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即許平松住處,與莊文榮、許平松飲酒聊天,於同日下午7時許,莊文榮告知傅清添:許平松係長輩,之前你不該打傷他等語,詎傅清添聞言大怒,當場與莊文榮發生口角爭執,莊文榮為恐傅清添喝酒鬧事,即欲帶傅清添返家休息,不讓傅清添繼續飲酒,傅清添因此更對莊文榮心生不滿,乃獨自騎乘機車外出,途中又思及從小遭莊文榮欺侮到大,而心生憤恨並萌殺意,約5分鐘後,傅清添乃持剪刀1把返回上址前,其明知人體胸腔中有心臟、肺臟等臟器,如以利器穿刺,恐因失血或臟器受損無法運作而致死;

亦明知金屬剪刀為堅硬製品,持之足以穿刺或破壞人體組織,有巨大之殺傷力等情,且知悉莊文榮具有身材體型優勢,乃對莊文榮先佯裝歉意以減低莊文榮之警覺心後,伺機徒步接近當時坐於沙發上之莊文榮,莊文榮因而未注意到傅清添右手持有剪刀,俟傅清添步行至莊文榮右側身體處,即壓住莊文榮右肩,再持剪刀接續由上往下刺擊莊文榮之胸、腹部等部位總計6刀,並於砍殺過程中,以台語對莊文榮稱:「要讓你死。」

等語,致使莊文榮遭刺殺及閃躲過程中,共受有胸壁、腹部、頸部、左上肢多處穿刺傷等傷害,莊文榮為免遭繼續刺殺危及生命,乃趁機抓住傅清添左手,並起身反折傅清添左手,以壓制傅清添,過程中傅清添仍持續持剪刀由前往後刺擊當時已在其身後之莊文榮,導致莊文榮再受有右上臂及右肩之撕裂傷,嗣傅清添遭制服後始停止殺害莊文榮而不遂。

許平松查覺上情,乃緊急報案處理,並通知消防隊,傅清添乃持剪刀逃逸,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傅清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莊文榮及許平松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主張上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莊文榮及許平松於警詢時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且非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傅清添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剪刀刺中告訴人莊文榮之腹部,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辯稱:伊並沒有殺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腹部穿刺傷外,其他傷害均係2人拉扯過程中不小心造成等語。

基此被告之辯解,本院整理本案之主要爭點如下:⒈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腹部穿刺傷外,其他傷害是否亦為被告持剪刀故意刺傷?⒉被告持剪刀刺告訴人時,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茲分論如下。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拉扯間不小心造成:⒈除腹部穿刺傷外,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部位尚有:胸壁、頸部、右肩及雙側上肢等處,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及同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73頁)在卷可稽,則如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拉扯過程當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腹部以外之多處傷害等情屬實,則衡之常情,告訴人亦會因此受有相類似之刀傷或傷害,較無可能僅有一方受傷之情況,惟本件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剪刀所造成之傷害,僅有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多處傷害,此種僅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顯示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被告故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所成,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腹部以外之其他傷害係其與被告拉扯時不小心造成等語,並非無疑。

⒉證人即對告訴人進行急救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生陳偉雄亦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因為本案的兇器是剪刀,依你認為,在莊文榮腹部的傷勢,是由剪刀的何部位所造成的?)依照傷口的判斷及開刀的資料,應該是由剪刀的尖端穿刺進莊文榮的腹部。」

及「(受命法官問:因為本案的兇器是剪刀,依你認為,在莊文榮胸壁的傷勢,是由剪刀的何部位所造成的?)依照傷口的判斷及開刀的資料,應該是由剪刀的尖端穿刺進莊文榮的胸壁。」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顯見告訴人胸壁及腹部所受穿刺傷均同係其坐於沙發上時受剪刀尖端刺入所致,復參照上開病歷資料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卷第42頁),除告訴人右手臂所受傷害係位於身體側邊而係自身體側邊刺入外,其他傷害則均分佈於身體正面且傷口外觀相似而多為穿刺傷,顯現此等傷害之施力方式相似,應均係被告持剪刀尖端刺入時坐於沙發上之告訴人身體,並因此造成上開穿刺傷之傷害,而依當時被告站立而告訴人坐於沙發上之形勢,告訴人當時應僅能閃躲,而難與被告發生拉扯,故被告辯稱僅刺告訴人腹部1刀,其餘傷害均係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是何時刺傷你?)100年9月14日晚上約6時許,在許平松彰化縣芳苑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他當時拿剪刀第一次刺我肚子,第二次刺我心臟,我胸前香菸當時有放香菸,有被刺破(庭呈香煙盒1個),這就是被告當時要刺我心臟時,他先刺到香煙盒,穿透之後,再刺到心臟附近,第三次他就刺我左上臂,後來我在閃時,他就一直朝我左上臂刺,他當時刺很多次,我有在閃躲。」

、「(問:被告刺到你身上共有幾次?)如上所述的心臟、肚子附近,後來我要閃躲,他才刺到我左右臂。」

、「(問:你當時都沒有反抗嗎?)我第1、2 、3次都坐在沙發上,所以沒有反抗,到第4下他要刺我時,我才趕快爬起來,並將他左手往後鉤住,但被告再以右手往後刺我,我當時站在他後面,所以我的肩膀及右上臂都有被刺2、3刀左右。」

等語(偵卷第28頁),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在刺殺你之前,你有無注意到被告是如何握住剪刀?)在我遭到被告刺殺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一開始我是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我的右側,被告過來假裝要坐下,在被告還沒有坐下來之前,就突然拿剪刀從我的右側刺過來,被告當時是從上往下連刺六下,是刺到我的腹部一刀、胸部一刀、頸部一刀、左手三刀,我不記得第一刀是刺到我的胸部或肚子,在遭被告刺了六刀之後,我站起來,我本來是用兩隻手壓住被告拿剪刀的右手,而被告用左手打過來,我用右手將被告的左手反折壓到被告的背後,此時我人是站在被告的後面,這時被告拿剪刀的手被我放掉了,被告拿剪刀的右手就往後刺過來,就刺到我右手臂,造成三處傷口。」

、「(檢察官問:既然是事出突然,你是被刺到第幾下之後,才開始有反抗的動作?)在被告刺我第一下的時候,我還來不及反應,是等到刺到第二下我才反應過來,當時被告是用左手壓著我的右邊肩胛,我沒有辦法反抗,連前面刺我的那兩刀,我是總共連續被刺了六下。」

、「(檢察官問:你是何時有機會站起來?)是在被告刺到我頸部的該刀,就是第六刀的時候,被我用手抓到被告的握剪刀右手,我就將被告推開,我趁機站起來,在我站起來之後我就與被告在扭打,在被告的手被我制服的時候,被告還是用左手繼續打我,我就繼續抓被告的左手,被告就用右手拿剪刀向後用力揮,我的右手就刺傷了。」

、「(受命法官問:傅清添進大門之後,拿剪刀是往你的什麼地方刺?)就是往我身體刺。」

、「(受命法官問既然傅清添是朝你的身上刺,為何會刺到你的左手?)因為當時我是坐著,而傅清添是站在我的右邊,用右手握剪刀朝我的身體刺,我有閃,所以傅清添才會刺到我的左手。」

、「(受命法官問:你後來壓制傅清添的左手將其反折到傅清添背後時時,傅清添右手拿的剪刀是如何刺傷你?)傅清添是右手拿剪刀往後刺,刺到我右手的手臂。」

、「(受命法官問:你左右手臂均有受傷,何處的傷勢比較嚴重?)左手的傷勢比較嚴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核與前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外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前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⒋復佐以證人許平松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見到被告拿剪刀刺莊文榮?)我從一開始就有見到,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之後我見到被告拿東西一直朝莊文榮身上刺,當時莊文榮身上流血,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問:第一時間你有無見到被告手上拿的是剪刀?)當時暗暗的,我看不清楚,等到他朝莊文榮心臟、肚子刺2下,馬上流血,我想說糟了,就趕快叫救護車。」

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傅清添是如何拿剪刀刺殺莊文榮?)傅清添是站在我的旁邊,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就突然看到傅清添一直罵『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混帳要給你死』,拿東西由上往下刺莊文榮,當時莊文榮是坐著,我有看到傅清添刺向莊文榮三下,後來刺幾次我就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莊文榮將傅清添的手抓住,沒有放開,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就離開去叫救護車。」

、「(檢察官問:你在看到傅清添刺向莊文榮,是朝莊文榮哪個部位?)朝莊文榮的肚子,其他的部位我沒有辦法確定。」

、「(檢察官問:根據莊文榮所述,傅清添總共刺莊文榮九刀,為何你只有看到三刀而已?)可能是因為我眼睛不好,天色也暗,而且在我去叫救護車這段期間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看到。

是莊文榮太壯,所以才撐得住,不然光是三刀就倒下去了。」

及「(審判長問:你看到傅清添是如何拿剪刀刺向莊文榮?)我看到傅清添離開後又走進來時,是穿著短褲,上衣沒有紮進去,等到靠近莊文榮時,跟莊文榮談話之際用右手從右側前腰際抽出東西,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但就是站在文榮右側的時候,由上往下刺,情形如同照片所示(照片所示手握之筆,銀紅色部分係代表兇器突出的部分,請法警拍照列印之後附卷)。」

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核與前揭證人莊文榮證述之情節、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大致相符,另有照片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認被告無實據而空言辯稱伊僅有故意持剪刀刺告訴人腹部1刀,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害均係拉扯間不小心造成等語,與相關事證不符已於前述,其目的均係為隱藏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依據前揭證人莊文榮、許平松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堪認案發當時之事實經過應係:被告持剪刀步行至莊文榮右側身體處,先壓住莊文榮右肩,再持剪刀接續由上往下刺擊莊文榮之胸、腹部等部位總計6刀,致使莊文榮遭刺殺及閃躲過程中,共受有胸壁、腹部、頸部、左上肢多處穿刺傷等傷害,莊文榮未免遭繼續刺殺危及生命,乃趁機抓住傅清添左手,並起身反折傅清添左手,以壓制傅清添,過程中傅清添仍持續持剪刀由前往後刺擊當時已在其身後之莊文榮,導致莊文榮再受有右上臂及右肩之撕裂傷。

依此認定之客觀事實,本院以下再進一步審酌相關事證以探求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持剪刀刺告訴人身體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⒈依據前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壁、腹部、頸部、右肩、雙側上肢多處穿刺傷、頸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均屬穿刺傷且未傷及告訴人體內臟器,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170號及94 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下手之經過情形已如前述,係持剪刀先朝告訴人身體猛刺6刀,而人之身體內有重要臟器,如臟器因外力侵入受損,常會危及生命,此點被告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刺莊文榮腹部如有不慎,不是會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嗎?)是。」

等語(偵緝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回來時,他在門口就一直跟我說抱歉,當時我坐在門外沙發上,我就跟他說,先坐下來,有任何話,大家都可以談,他從我右側靠近我,還沒坐下來,他就直接拿預藏的剪刀直接往我身上刺。」

等語(偵卷第29頁),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被告要刺你之前,有無任何徵兆?)當時被告從門口進來,嘴巴上一直跟我說抱歉,我是說什麼事情可以商量,我叫他坐下來說一說就沒事,在被告過來假裝要坐下的時候,就突然刺我。」

及「(檢察官問:既然是事出突然,你是被刺到第幾下之後,才開始有反抗的動作?)在被告刺我第一下的時候,我還來不及反應,是等到刺到第二下我才反應過來,當時被告是用左手壓著我的右邊肩胛,我沒有辦法反抗,連前面刺我的那兩刀,我是總共連續被刺了六下。」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到傅清添是如何拿剪刀刺向莊文榮?)我看到傅清添離開後又走進來時,是穿著短褲,上衣沒有紮進去,等到靠近莊文榮時,跟莊文榮談話之際用右手從右側前腰際抽出東西...」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後來想說不服氣又折回現場...我還向他道歉...」等語(偵緝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預謀行兇,且行兇前業已計畫先佯裝道歉以降低告訴人心防,再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壓住告訴人右肩以防其反抗,並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衡情被告上開犯罪計畫之目的應在於為提高其行刺擊中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犯行之成功率,藉被告上開實施犯罪之手法,可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殺人故意。

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中,其中被告持剪刀朝告訴人腹部及左胸所造成之傷害最具危險性及嚴重性。

就告訴人腹部之穿刺傷而言,證人陳偉雄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被害人莊文榮送到急診的時候,依照你的判斷,莊文榮有無生命危險?)以莊文榮受傷的部位而言,有潛在的生命危險。」

、「(辯護人問:在進開刀房後,莊文榮接受了哪些手術,是否可以從病歷資料中看出?)根據開刀手術病歷資料,莊文榮是接受了剖腹探查的手術,就是將莊文榮肚子剖開,因為莊文榮的肚子上有一個傷口,是將肚子剖開,而不是將肚子上的傷口剖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8頁到第73頁病歷並告以要旨問:林國華醫師對莊文榮進行剖腹探查時,將莊文榮的肚子剖開,是否可以看到莊文榮的內臟,或是刀子剖開的深度只是把其肚子傷口表皮切開而已?)所謂的剖腹探查手術,是由上腹壁的中線切開,從皮下組織切開,把表皮打開,經過肌肉層,看到腸子,之所以會做到剖腹探查手術,是因為判斷該處傷口可能會深入到腹膜,如果傷口有深入到腹膜的話,就表示有可能會傷到腸子,所以根據病歷,林國華醫師進行剖腹探查手術結果,發現傷口已經深達腹膜,而腹膜有出血的現象,而其他的內臟並沒有出血的現象。」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29頁),顯見告訴人腹部所受傷害已深達腹腔,幸未傷及臟器,惟由此已顯示出被告當時施力之力道甚鉅,始得將剪刀刺入告訴人之腹腔內,故被告行為之際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腹部內臟器將可能因此受到傷害,並危及告訴人生命,其辯稱僅以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實難採信。

⒋就告訴人左胸之穿刺傷而言:⑴證人陳偉雄對此固到庭證稱:「(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8頁到第73頁之病歷並告以要旨問:依照病歷,莊文榮胸壁有穿刺傷,林國華醫師有無對莊文榮位於胸壁的傷口做其他的手術?)根據手術病歷記載,就是只是進行清創縫合手術,莊文榮胸壁的傷口大概是1.5公分的長度,還沒有深入到胸腔,就是深度沒有深達胸腔,如果有傷到胸腔的話,就可能會有潛在的生命危險。」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此傷害之結果雖不至於使告訴人受有生命危險,惟該傷口位於告訴人身體左胸心臟部位附近,證人陳偉雄對此到庭另證稱:「(受命法官問:就莊文榮胸壁上的傷口位置來看,如果穿刺進入胸腔的時候,可能傷及的臟器有哪些?)有肺部、肺部的血管,因為是在左側,還有可能會傷到心臟。」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且眾所周知,人之肺部及心臟受到傷害極容易導致死亡結果,足見被告持剪刀朝告訴人之左胸刺下,極有可能傷及肺臟及心臟等關乎性命之人體重要臟器,被告自難委稱不知,則被告此下手實施之具體情形適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佐證。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於偵查中復證稱:「...第二次刺我心臟,我胸前香菸當時有放香菸,有被刺破(庭呈香煙盒1個),這就是被告當時要刺我心臟時,他先刺到香煙盒,穿透之後,再刺到心臟附近...」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傅清添在你坐著的時候,朝你身上刺的那六刀,是連續六刀,力道是否差不多?)應該是差不多。」

、「(受命法官問:為何你腹部的傷口會比較深?而你胸部的傷口比較淺?)因為我在衣服左邊胸部的口袋有放了壹包黃長壽硬紙盒香煙,因為有擋到剪刀有刺穿香煙盒才刺到我的身體,當時香煙盒裡面還有很多香煙,我記得我當時只抽了兩根煙,裡面還有18根香煙,所以阻力比較大。」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該件莊文榮的衣服上面,有被剪刀刺穿幾處?)我有看到一包香煙掉在地上,有被刺穿,另該衣服有好幾處破洞,長約一、兩公分,在胸部放香菸的口袋位置、肚子的位置都有破洞...」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0頁),衡情證人莊文榮及許平松實無捏造上開事實之動機,且告訴人胸部受傷之位置確係位於衣服之胸部口袋通常位置附近。

參酌證人陳偉雄到庭另證稱:「(受命法官問:莊文榮的胸部傷口比較淺,是否可能因為在遭到穿刺的時候,有遭到其他的阻擋才導致該處傷口的深度比較淺?)是有這個可能,因為的確會因此而造成角度及力道不同。」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審酌上開證人莊文榮、許平松及陳偉雄之前揭證詞均無違於常情,顯見被告持剪刀刺向告訴人左胸部位時,應有受到置放左胸口袋之香菸盒阻擋,因而未刺入告訴人之胸腔並傷及臟器。

⑶準此以言,被告持剪刀刺向告訴人左胸,其行為之際主觀上應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傷及告訴人之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並危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其前揭辯稱係拉扯不小心傷到告訴人胸壁等語,係畏罪卸責之詞已如前述,復綜參上情,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持剪刀刺向告訴人心臟之行為之嚴重性,其提出此不實辯解之目的,應係為掩飾其故意為此持剪刀刺告訴人胸部行為時之殺人犯意。

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沾有血跡並遭刺穿之香菸盒1個,且該香菸盒經鑑驗後已足認其上之血跡確屬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20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惟該香煙盒係告訴人事後提出而非當場蒐證扣得,故證明本案相關事證之證明力較微,且前揭事證已足證明此部分相關待證事實,為免爭議,茲不予援用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附此說明。

⒌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於偵查中又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當時要殺死你?)因為他用剪刀刺第2刀時,是朝心臟部位來刺,且他有說,他要讓我死。」

等語(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行兇的時候,其有無說什麼話?)在被告下手第二刀的時候,傅清添有用台語說要給我死,是說了一次。」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證人許平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傅清添是如何拿刀刺殺莊文榮?)...我就突然靠到傅清添一直罵幹你娘...混帳要給你死」及「(辯護人問:你稱你有聽到傅清添說要『給你死』,是否確定?)是,我有聽到。」

等語悉相符合(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足證被告於行兇時確有說出要讓告訴人死之言語,從而,被告行兇時口出「給你死」之狂言,客觀上復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均足佐證被告行兇時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辯稱僅出於傷害意思乙節,無異表示其行兇時揚言「給你死」乃口是心非之語,其持剪刀刺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行為亦非其所願,惟上開情節均有違於常情,且與前揭事證差異甚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⒍此外,被告除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腹部及左胸壁外,另刺中告訴人頸部1刀及左手臂3刀,且如告訴人當時未為任何閃躲之動作,左手臂3刀均極可能刺中身體。

又告訴人將被告之左手反折至背後時,被告猶持剪刀持續由前往後刺向告訴人,至被告遭告訴人完全制服時始停止,此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持剪刀殺害告訴人之殺意非輕,至被告嗣後雖停止其犯行、向告訴人下跪並請求告訴人前往就醫,其行為前後之情狀差異甚鉅,衡情均係因被告遭告訴人制服後所致,且被告嗣後並未親送告訴人就醫即逃之夭夭,尚難認其停止刺殺告訴人及請求告訴人就醫係出於其真實意思,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故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發生爭執互罵之情況,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在我要離去時,莊文榮還叫我有膽不要走,要把事情說清楚...我騎車離開之後就越想越生氣,就在騎車的置物箱裡面找到一把剪刀...因為我從小就被莊文榮欺負到長大...」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確實存有新仇舊恨,雖此並非血海深仇,惟並非僅有血海深仇才會興起殺人犯意,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意念進而為殺人行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更何況本件被告當天遭到告訴人辱罵後同時憶起自小遭被告欺侮之舊恨,要難謂毫無任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此部分辯護自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其殺人之犯罪計畫,先佯裝向告訴人道歉以鬆懈其心防,趁告訴人不注意而無防備之際,先壓住告訴人右肩,再持剪刀連續刺向告訴人身體6刀,並刺中告訴人腹部、胸部及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過程中並口出「給你死」等語,嗣後遭告訴人制服後始停止其犯行,由被告上開犯案手法及犯罪經過綜合以觀,足認被告行兇時確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傅清添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剪刀猛刺告訴人莊文榮腹部、胸部及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總計6刀,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經告訴人制服始停止其犯行,致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剪刀朝告訴人身體部位猛刺6下,於遭壓制之際,又由前往後以剪刀刺向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另被告雖已著手殺害告訴人莊文榮,惟未生告訴人莊文榮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未尋正途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爭執,復思及舊恨,竟憤而持極具危險性之剪刀行兇,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惟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3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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