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毅(原名江富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富毅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3 、4 日間之某時,在其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富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32頁),復有彰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係二行為,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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