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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6 日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至1 時30分許之間,於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在台76號快速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4 月6日下午1 時42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日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經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454 號卷第26頁、毒偵603 號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百分之5 至7 為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分別有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毒偵454 號卷第3 至4 頁、毒偵603 號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文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不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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