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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晋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晋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期滿;
該案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三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601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晋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復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獄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有母親及一個哥哥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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