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允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 (二)詎仍不知警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三)嗣於102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0時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理由
- (一)被告蔡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允達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
-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 (四)核被告蔡允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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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允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允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昔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第2 案)。
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0年3 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101 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警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與南平路口攔查,發現蔡允達手臂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已有確切合理之懷疑其施打毒品後,徵得蔡允達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蔡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允達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採擷尿液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蔡允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尚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警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且曾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庭,顯示對於法院通知之輕忽,幸日後有到庭接受審判,可見仍對法律有所尊重,並審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到庭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在家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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