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82,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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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街00號住處2 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街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吳坤霖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夾鏈袋1 個。

迨於為警查獲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霖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坤霖坦承不諱,其於102 年3 月4日獲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7頁)附卷足佐,並有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夾鏈袋1 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2 號、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4 號、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坤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夾鏈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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