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8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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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建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5年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㈤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吳建郎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上開針筒燒燬。

嗣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5頁、第30頁反面)。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2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長女21歲,其子18歲,目前就讀高中,母親年逾70,父親及其胞弟已過世,其另有2名胞妹,均已婚成家在外,其弟所遺2名子女,由其囑託胞妹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施用後銷燬,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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