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8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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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1 支已丟棄而滅失)。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力行路旁,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02 年5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1 年12月30日),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力行路旁,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02 年5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小龍」等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該2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追查,其於偵查中雖有提供綽號「小龍」之人所使用之電話及機車車號,然經檢警調閱其所提供之電話通聯資料,該電話之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及屏東縣,核與被告所供情節不符,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無繼續追查之必要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0日彰檢文平102 毒偵405 字第19564 號函、102 年5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麻藥、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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