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88,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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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光男(涉犯殺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楊琴滿之同居人,於民國101 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租屋處,發現楊琴滿因心臟病猝死,因不知如何處理,故再觀察3 至4 天後,因屍體已開始腐敗,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先以黑色塑膠袋、麻布袋包覆楊琴滿之屍體,並以尼龍彈力繩綑綁,再將屍體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駕騎上開機車載運屍體至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上後,即抱起屍體越過中彰大橋橋樑欄杆,而將屍體投入中彰大橋下之大肚溪予以遺棄。

嗣於101 年10月13日14時許,路人林賢茂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下大肚溪河床,發現黑色塑膠袋、麻布袋麻包覆楊琴滿之屍體而報警處理,經楊琴滿之姊李楊琴香指認,並作DNA 比對,確認死者為楊琴滿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娜真、蔡嘉輝、廖金蘭、陳秀霞、吳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賢茂、李楊琴香、李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份以及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20張、屍體遭棄之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

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

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爰審酌被告於同居人楊琴滿死亡後,未通知同居人之家屬或報警處理,使同居人之家屬得以辦理後事,竟將同居人之屍體遺棄,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面對同居人突如其來過世,遭逢此精神上之衝擊而一時失慮,始未求助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機構協助處理喪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不宜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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