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9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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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另案執行監聽察覺其有購毒之情,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 年3 月4 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少調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獲釋放,並於90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6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5 年內之92年12月底某日起至93年8 月7 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坦承不諱;

又其因警另案執行監聽察覺有購毒之情,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 年3 月4 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此次因不堪前妻索討金錢為逃避壓力而再次耽溺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尤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使用後已為其丟棄而滅失,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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