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9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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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潘聖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00鄰○○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潘聖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37反面頁、本院卷第28反面頁),又其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5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18日所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綜此,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曾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確定;

(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5)施用毒品案件(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6月確定;

(6)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前揭序號(2)至(6)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1)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 月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已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社經地位(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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