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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孟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月20日23時許,搭乘友人陳俊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返回彰化縣員林鎮途中時,在該自小客車後座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因施用過量產生中毒現象,口吐白沬昏倒於該自小客車後座,於102 年2 月21日0 時9 分許,為陳俊宇發現後送往員榮醫院急救,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扣得其所有上開插於王孟元右手臂上業經救護人員取下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陳俊宇同意後搜索該自小客車,於後座再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生理食鹽水1 瓶,又王孟元於同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孟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王孟元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公訴人逕行起訴,自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元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友人陳俊宇、員榮醫院急救人員陳彥霖於警詢證述(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102 年2月21日0 時47分許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有海洛因中毒等症狀乙節,有該院診斷書1 紙(見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其於102 年2 月21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卷第13頁、第55頁)附卷足徵;
此外,復有被告右手臂特寫照片1 張(見毒偵卷第14頁)、扣案物照片4 張(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毒偵卷第19頁)卷內存參,與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足佐;
均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王孟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此次因假釋出獄後覓職不順,心情不佳,而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險失性命,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尤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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