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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洺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因施用第一級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月28日17時40 分許,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逮捕,復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檢驗,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其為員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洺瑜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偵查卷宗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18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9頁)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而於98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洺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後,經其自願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之訊問筆錄(見同上偵卷第3-4頁)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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