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32,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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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佰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佰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佰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巷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彰化縣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為警於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佰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A】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B】第1反面、2頁、偵卷第29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31反面頁),又其於101年12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102年1月25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1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A第5至7頁、警卷B第4反面、5頁、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6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

本案被告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3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於9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上開第(1)案為拘役15日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上開第(2)案為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3)以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4)以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3)、(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7)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第(6)至(8)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3)至、(6)至(8)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第(5)案,於101年10月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20日撤銷保護管束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查就事實一、㈡部分之查獲係因被告配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送驗,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員警為被告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員警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甚自承以竊盜犯行換取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觀護人定期通知其尿液檢驗後,仍不改悔意,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社經地位(見警卷A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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