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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列「照片」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 幀、現場照片13幀」,並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1 張」、「電腦蒐證畫面資料1 份」、「IP位址查詢1 張」、「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多次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動作之手法,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一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一罪。
又被告為複製遊戲道具出售牟利,而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動作之一行為,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法,複製遊戲道具出售牟利,犯罪獲利高達十餘萬元,其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並使信賴其出售虛擬道具之其他玩家於付費購買其非法複製之道具後,可能因遭告訴人停權而受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雖因告訴人公司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此情已足徵被告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代理人蕭豐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反對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電腦蒐證畫面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後,於出售所複製遊戲道具時,提供買家匯款使用,並非供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與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罪無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補充說明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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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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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腦設備1 組。 │廖振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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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郵政存簿1 本(戶名:廖振甫) │廖振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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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郵政存簿1 本(戶名:廖郁珍) │廖郁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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