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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竹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並同意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許竹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25頁、偵卷第25反面頁、本院卷第19頁),又其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25日所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65、69、70頁、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粉塊狀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8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66、6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2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獲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本案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出其上開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甲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始據以對甲男發動偵查,且該男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8日彰檢文荒102偵3724字第20683號函文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已有查獲之事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已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衡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現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9反面頁),暨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扣案如附表1、2號所示之驗餘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夾鏈袋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枚,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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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外│扣案數量│備註 │
│ │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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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粉塊狀│1包 │鑑定毒品│鑑驗結果 │附著包裝物│
│ │ │ │機關 │ │ │
│ │ │ ├────┼──────────┼─────┤
│ │ │ │法務部調│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塑膠袋1只 │
│ │ │ │查局 │分,淨重0.91公克(驗│(空包裝重│
│ │ │ │ │餘淨重0.89公克) │0.34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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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結│1包 │行政院衛│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袋1只 │
│ │晶 │ │生署草屯│,驗餘數量0.2314公克│ │
│ │ │ │療養院 │ │ │
│ │ │ │ │ │ │
├──┴───┴────┴────┴──────────┴─────┤
│編號1、2號鑑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3 │殘渣袋│1只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見警卷第62頁),彰化縣│
│ │ │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毒品安非他│
│ │ │ │命殘渣袋(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 │
├──┼───┼────┼─────────────────────┤
│4 │夾鏈袋│4只 │用以藏放編號1、2號所示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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