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5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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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陸點捌叁貳伍公克,驗前淨重合計伍拾柒點肆壹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壹叁陸貳公克)、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肆肆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之大佛雕像後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 瓶、愷他命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部分,未構成犯罪)而持有之。

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之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前,見王士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王士澤前揭購入已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56.832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7.411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1362公克)、MD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2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5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252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 瓶(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9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士澤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澤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瀚文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3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57、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驗餘淨重合計56.832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7.411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1362 公克)、MD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2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5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2527公克)等扣案可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4至1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4 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5頁)、102 年4 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王士澤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後,並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係以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並於持有後為施用之行為,是該持有與施用行為係屬同一目的下之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56.8325 公克)、MD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25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 瓶(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0.94公克),經送鑑定後,認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3頁),且與被告本次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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