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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華
陳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遙控器壹個、小姐號碼牌壹個、保險套壹袋、潤滑油貳瓶、四/二班表壹張、老爺美容館名片壹張、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遙控器壹個、小姐號碼牌壹個、保險套壹袋、潤滑油貳瓶、四/二班表壹張、老爺美容館名片壹張、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號之居所經營「老爺美容館」,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半套)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乙○○為甲○○之子,自102 年4 月1 日起,因自高雄北上探視甲○○,而自該日起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或乙○○在上址內擔任接待、引導客人到上址房間內等候,及媒介服務小姐即李宜靜(代號27)、「代號10」、「代號26」等人至房間內為客人從事「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
全套之收費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服務小姐收取1,500 元、甲○○與乙○○抽取1,000 元;
半套之收費為每次1,800 元,其中服務小姐收取1,000 元、甲○○與乙○○抽取800 元。
嗣於102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乙○○引導男客謝永承與李宜靜為猥褻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營業使用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遙控器、小姐號碼牌各1 個、潤滑油2 瓶、4/2 班表、老爺美容館名片各1 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 台及預備供營業使用之保險套1 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靜、謝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遙控器、小姐號碼牌各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 袋、潤滑油2 瓶、4/2 班表、老爺美容館名片各1張、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二人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被告二人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圖己之私利,而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極為短暫,且被告甲○○前於7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乙○○能深刻記取教訓,本院斟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遙控器、小姐號碼牌各1 個、潤滑油2瓶、4/2 班表、老爺美容館名片各1 張、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未使用之保險套1 袋,亦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本身所處主刑之後,分別就前揭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十日內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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