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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夾鏈空袋伍個、塑膠鏟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漢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1042、1043、1044、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所,另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第四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石化廠路旁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被告搭乘案外人馬筠筑所駕駛之車輛,在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夾鏈空袋5 個、塑膠鏟管2 支,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1 個,再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漢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漢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夾鏈空袋5 個、塑膠鏟管2 支及玻璃球1 個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毛重0.22公克),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Α包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1年11月22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已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1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前案判決刑期顯然過輕,無法矯正被告犯行並使其記取教訓,被告實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夾鏈空袋5 個、塑膠鏟管2 支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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