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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二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一案緩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撤銷緩刑;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五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第二、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四、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8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六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經與殘刑9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 年12月13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後,於101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2 、3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8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其上開居所附近盤查時,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龍興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龍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102 年3 月28日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尿液採集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周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102 年3 月2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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