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7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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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濁水溪河床產業道路旁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2月1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濁水溪河床產業道路旁,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許振穎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穎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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