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7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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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錫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錫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錫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晚上8 、9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住處,取用其友人之香煙,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2月2 日晚上8 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錫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2 年2 月1 日)距其於94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盧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煙蒂1 只,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而扣案之保特瓶1 個、塑膠袋1 只,雖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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