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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7 、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於92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監;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 、1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明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 月18日上午7 時17日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旁邊的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4 月5 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 段與明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予警方查扣,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岳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於92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監;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 、1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岳勳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員林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該次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溪湖分局警卷第10頁、毒偵597 號卷第36頁)。
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余岳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各次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因警方偵辦另案吳建周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電話與吳建周聯繫,且通話內容疑似毒品交易,乃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17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惟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為其友人許世安,被告並未與涉嫌販賣毒品之吳建周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102 年1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警員張首意、黃厚盛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員林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27頁),而目前常見行動電話名義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同一人,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認被告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源泉路二段與明泉街口為警緝獲時,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主動將注射針筒、塑膠鏟管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蕭錦本、林寶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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