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7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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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8 、9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嘉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獲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5年、96年、97年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罪);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罪);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至第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第1 案)。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5 罪);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 罪);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罪),上開第5 罪至第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第2 案),前揭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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