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7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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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范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89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天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其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2年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號、741號之住、居所執行,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明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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