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8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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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巷00弄0 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年2 月24日晚上11時33分許,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檢驗,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其為員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坤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坤閔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月26 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偵查起訴。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6 月21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2 月23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已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後,經其自願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兩次觀察、勒戒及兩次判刑入監執行,且於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已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共3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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