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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家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2月15日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至⑥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⑦至⑨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①②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③至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⑦至⑨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29日,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劉家鎮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鎮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日17時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102年6月1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施用毒品,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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