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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棋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胡棋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胡棋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11、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與松村巷口查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棋倉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2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再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海洛因為服用後2至4天。
是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2時1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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