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緝,1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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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92、195、196、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上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程上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為警於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1分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1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1月2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51分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於101年12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㈤、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程上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訴緝字第18號卷第62反面頁),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6、7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採尿員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第3至5頁);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採尿員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第2至5頁);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經採尿員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2至4頁);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24至27頁)。

次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而102年度毒偵字第16、92、195、196、197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時間,業已超過上開函文所得驗出毒品殘留體內之時間,惟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是關於被告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綜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各施用海洛因1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一次),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第二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上揭本院卷第64至69頁)。

被告自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悔悟,且經司法恩典,於101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潔身自愛,未念其父已八十好幾,母親中度殘障(見上揭本院卷第63頁),須其擔付照顧之責,在短時間內,接連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冀其能戒除毒癮,重返社會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然被告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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