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瀧壕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葉瀧壕復於前開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嗣前開2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葉瀧壕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海底城遊戲場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8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瀧壕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葉瀧壕復於前開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本件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願意接受上開刑度宣告,以及前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受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之刑度已達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綜上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