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緝,2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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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伊良為昊千有限公司(下稱昊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則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 ○0 號。

緣昊千公司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抵押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506萬元,未能依限清償借貸本息,彰化商銀為確保債權,乃先後於民國86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對債務人昊千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獲本院先後以86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第1650號裁定准允後,並均已供擔保完畢,彰化商銀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昊千公司置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 ○0號工廠之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先後於86年12月18日、87年1 月23日,分別以86年度執全字第887 號、87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昊千公司所有塑合板1 萬4250片、塑合板1 萬8000片及貼皮加工塑合板2000片等物,且當場委由被告羅伊良即在場並自稱負責昊千公司業務之經理代為保管。

嗣彰化商銀取得對昊千公司之本案執行名義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87年度促字第3780號、本院民事庭87年度促字第7898號裁定),乃於87年12月1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已查封之前揭昊千公司財產實施強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9021號)。

詎被告羅伊良竟藉口與彰化商銀商議分期還款事宜,致令彰化商銀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被告羅伊良即趁緩期執行之期間內,將其所受託保管中之查封物品塑合板1 萬4250片、塑合板1 萬8000片、貼皮加工塑合板2000片等物,全數搬遷一空。

嗣經彰化商銀於89年1 月13日拍賣期日到場時,始察覺前揭查封之動產已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羅伊良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罪嫌,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從一重論以該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

而被告係於87年12月1 日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至89年1 月13日拍賣期日前之某時許,隱匿前揭查封物品,是被告犯罪終了日宜以89年1 月13日認定。

又檢察官於89年6 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9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於89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1月9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 月3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5 月19日完成(89年1 月13日+12年6 月+11月9 日-1 月3 日)。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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