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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聖夏
被 告 蔡永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永紳將其先前於彰化縣花壇鄉○○○段000 地號「冠華砂石場」所採取之1 袋土石,由被告蔡永紳與不知情之原告黃聖夏於民國94年11月7 日,攜帶上開採取之土石,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過溪段「合進砂石行」辦公室,以要販售砂石予訴外人蔡進雄為晃,委託原告黃聖夏為介紹人,向訴外人蔡進雄佯稱其有幾萬立方米砂石可以販賣云云,使原告黃聖夏、訴外人蔡進雄均陷於錯誤,訴外人蔡進雄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蔡永紳訂購5,000 立方米砂石,訴外人蔡進雄並於簽訂契約後,交付100 萬元予蔡永紳,詎料蔡永紳於得款後,僅交付173 立方米泥土予訴外人蔡進雄,嗣後即未再交付所承諾之砂石,且逃逸無蹤,致訴外人蔡進雄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原告黃聖夏亦因此基於道義與訴外人蔡進雄調解後,賠償原告蔡進雄20萬元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蔡永紳又於94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止,以購買土方販賣予彰化縣二水鄉秧苗場為名,向原告黃聖夏詐稱欲購買土方以販賣給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等語,使原告黃聖夏陷於錯誤,被告蔡永紳遂委託原告黃聖夏向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冠華砂石場」購買土方,原告黃聖夏遂雇用訴外人張生財及由訴外人張生財另外委託之「老王」、賴文夏等人,分別駕駛貨車前往「冠華砂石場」,載運土方至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內、二水鄉街旁、社頭鄉等地,以上除車資部分積欠訴外人張生財113,600 元外,連同購買秧苗土之金額共計積欠原告黃聖夏達619,000 餘元(含上開113,600 元),均未獲被告蔡永紳付款,且多次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夏7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黃聖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永紳被訴詐欺原告黃聖夏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聖夏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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