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附民,23,2013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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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生財
被 告 蔡永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紳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止,以購買土方販賣予彰化縣二水鄉秧苗場為名,向訴外人黃聖夏詐稱欲購買土方以販賣給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等語,使訴外人黃聖夏陷於錯誤,被告蔡永紳遂委託訴外人黃聖夏向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冠華砂石場」購買土方,訴外人黃聖夏遂雇用原告張生財及由原告張生財另外委託之「老王」、賴文夏等人,分別駕駛貨車前往「冠華砂石場」,載運土方至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內、二水鄉街旁、社頭鄉等地,以上除車資部分積欠原告張生財新臺幣(下同)113,600 元外,連同購買秧苗土之金額共計積欠訴外人黃聖夏達619,000 餘元(含上開113,600 元),均未獲被告蔡永紳付款,且多次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生財1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生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詐欺訴外人黃聖夏,而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則係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訴外人黃聖夏之行為,且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之犯行,是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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