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易,146,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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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中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中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返回彰化縣福興鄉○○街000號住處後,旋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前,與徐明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員警據報到場後,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粘中男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粘中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82號、9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竟再次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徐明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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