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易,26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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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信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阮信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信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3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安溪路328巷21號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里之高速行駛至該處。
適劉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溪路328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無號誌三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三岔路口左轉往北,致阮信柏機車車頭與劉宜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阮信柏、劉宜萍均人車倒地,阮信柏肩膀受傷(劉宜萍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阮信柏告訴); 劉宜萍受有下顎骨骨折、牙齒挫傷等傷害。
阮信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洪萬元前往阮信柏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宜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信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並於偵訊中供承: 伊騎車由社區大門進入,發現對方時僅剩1、2公尺距離,伊來不及剎車,看到劉宜萍機車就撞上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萍於偵訊中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VCD1片與車禍現場、肇事機車、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5張在卷足憑。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有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高速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
此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鑑定意見: 一、劉宜萍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阮信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騎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
是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信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阮信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洪萬元前往阮信柏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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