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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祥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近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江厝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近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友人住處駛離,欲返回員林鎮員大路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途經員林鎮員大路1 段389 巷口前,不慎與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營業小客車內無人受傷),詹益祥受傷送醫,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1.0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益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以及92年度員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經本院衡酌上情,認為量刑不宜過輕,應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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