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易,367,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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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科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 年6 月1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杜科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杜科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行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前,於該址停車準備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適有游金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遇杜科逸打開車門而不及反應,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遭到擦撞,游金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及左側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游金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科逸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金鴦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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