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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華興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秀水鄉彰水路2段之某資源回收場,再騎乘上開車輛自該資源回收場欲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與文化街口,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周華興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再次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之所生危險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具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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