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易,39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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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烈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11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3 年6 月27日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張烈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烈堂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要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超車,致撞擊前方由林志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林志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雙手與右下肢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欣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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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烈堂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
│    │偵訊時之供述。        │訴人發生車禍。              │
├──┼───────────┼──────────────┤
│ 2  │告訴人林志欣於警詢、本│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
│    │署之結證指訴。        │用小客車擦撞並受傷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現場及經過。        │
│ 3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及照片11張。  │                            │
├──┼───────────┼──────────────┤
│    │員生醫院、存心堂中醫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 4  │所、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害及傷勢。                  │
│    │書。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證明被告駕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
│ 5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過失,告訴人方面則無肇事因│
│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彰化│素。                        │
│    │縣區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張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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