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易,5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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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城
莊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宏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明城、莊宏仁分別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

王明城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夜市購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吳淑華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為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3 車道之道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未設轉彎標誌、標線之林森路與該路3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若係要迴車,並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明城竟疏未注意,因突然想到尚有物品未購買而欲返回林森路夜市購買,即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手勢、未暫停甚至未轉頭查看確認其左側同向車道有無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即逕行自中線車道右側進行左轉,欲迴轉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往西行駛,而左轉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

適有莊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林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與王明城同向)行駛,恰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莊宏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於發現王明城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中線車道逕行左轉並已行駛至至其前方時,避煞不及,直接以右前車頭撞擊王明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明城倒地後受有右胸鈍傷、下背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明城撤回告訴,詳下述),而吳淑華則於撞擊莊宏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墜地,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不治死亡。

王明城、莊宏仁於肇事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向到醫院、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黃冠揚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城、吳淑華之子王翔生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莊宏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淑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不治死亡,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4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明城、莊宏仁為已分別考領重型機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其二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憑,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現場照片及被告二人之陳述,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林森路與該路300 巷之交岔路口,林森路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但未設有轉彎之標誌或標線,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直線車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二人卻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駕駛行為而肇事,其二人均有過失自明。

此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25日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益徵明確。

四、又被害人吳淑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不治死亡,其所受傷害、死亡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明城雖自陳職業係聯結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等語,惟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0、61條及第61條之1 規定,汽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條件顯有不同之管理及限制,且日常生活經驗中亦多有會開車卻不會騎乘機車之人等情,認聯結車之司機,就騎乘機車之行為,應非屬於其日常生活中反覆實施之駕駛業務行為。

則本案被告王明城既係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淑華死亡,自不該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王明城、莊宏仁所為,各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向到醫院、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黃冠揚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明城無前科,被告莊宏仁則僅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非差,本次二人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甚鉅;

並參酌被告王明城就本件車禍雖有主要過失,但被害人吳淑華即為其配偶,且自己亦因此受傷,其除身體之疼痛外,心理與精神上必也受有極大之創傷;

而被告莊宏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較輕,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

復斟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王明城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配偶已因本件車禍死亡、二個小孩雖已成年,但還在就學,而被告莊宏仁高職畢業、從事品管人員工作,已婚,二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與國小四年級等智識、家庭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本次車禍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王明城因而痛失配偶,被告莊宏仁則已與被害人吳淑華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1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宏仁因上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明城受有右胸鈍傷、下背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宏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王明城告訴被告莊宏仁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莊宏仁經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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