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1003,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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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江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4)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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