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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原記載「照片多張」部分補充更正為「照片8張」,並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且於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失控摔倒並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劉添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添成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老闆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原新街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街00000號電桿處,因不勝酒力,致失控摔倒在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多張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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