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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庭梅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某民宅內與友人喝酒後,卻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嗣於102 年12月15日19時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 段大肚橋北上機車道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而摔倒在地,造成頭部外傷併擦傷、腹部擦傷、雙手及右腳擦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2 年12月15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9張、李庭梅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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