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1209,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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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克雄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卻仍於翌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

嗣於103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5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98 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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