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1231,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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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豐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74線公路與灣福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張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5 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食物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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