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280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明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明智路與裕民街路口,即於該處迴轉,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對面,即明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設有白實線之車道旁,於該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之來車,於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蔡O臻、孫子蔡O叡(分別為94年12月、96年8月出生之兒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沿該明智路南往北方向同向車道自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開啟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戊○○、蔡O臻、蔡O叡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疑腹部鈍傷等傷害,蔡O臻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膝膕撕裂傷等傷害,蔡O叡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案經戊○○、蔡O臻與蔡O叡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件、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8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開啟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而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戊○○及所搭載之被害人蔡O臻、蔡O叡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戊○○、被害人蔡O臻、蔡O叡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被害人蔡O臻及蔡O叡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以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採甲說,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小貨車駕照有效日期雖迄102年8月6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戊○○、被害人蔡O臻及蔡O叡受有前述傷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