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交簡,31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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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列「左側盆骨」之記載,更正為「左側骨盆」等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3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黃裕銜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阮裕弘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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